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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宝鸡市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出炉”

编辑:刘涛 来源:宝鸡电台 发布时间:2021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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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5日,记者从市市场监管局、市消协了解到,过去一年,市12315指挥中心共受理消费者来电、来人、来函、转办等投诉、举报、咨询9542件,较去年增长59.91%。案件办复率达98.41%,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共计207多万元。从2020年投诉举报咨询热点来看,增速较快的一般是食品、家居用品、农资用品、五金交电、药品、医疗器械、房屋及交通工具。

案例1

故意隐瞒不知情 “减免”摇身变“贷款”

一、案例简介:2020年12月10日,消费者白先生来到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声称他于2020年5月21日在县城某手机店购买手机一部,购买过程中该店营业员告诉他,店里正在搞活动,可以减免1000元,但前提是他的手机每月必须使用固定套餐,考虑再三,白先生表示同意。2020年12月,白先生因购买商品房需办理按揭贷款,去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告诉他,他的征信达不到良好要求,原因是他以前有一笔1000元贷款。这时白先生才恍然大悟,当时,买手机时,营业员说减免1000元其实是用自己手机做了分期贷款。白先生找手机店协商,手机店要求白先生还完剩余贷款,白先生认为不合理,认为该手机店在销售手机时并未告知实情,无奈之下投诉到消协。

二、处理结果:接到投诉后,消协工作人员及时联系某手机店,这家店负责人称他们是和运营商合作,实际优惠就是分期偿还贷款。由于专卖店工作人员当时没有向消费者说清楚此项业务的真实内容,使消费者误认为减免1000元,就是只要使用套餐就行。经过消协工作人员调解,这家专卖店及时向消费者道歉,并还完剩余贷款,使白先生征信恢复良好等级,顺利申请到了银行贷款。

三、案例评析: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规定。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对于消费产品有足够的知情权,但许多经营者却在消费的过程中,对消费者隐瞒重要内容,故意不告诉关键环节,误导、蒙骗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案例2

燃气爆炸陷困境  竭力维权送温暖

一、案例简介:2020年4月28日,家住宝鸡高新区马营镇的聋哑消费者李红军,在宝鸡高新区宝钛新区刘金辉摊位上购买了一台燃气灶和一台抽油烟机。当天下午刘金辉上门进行了调式安装。次日早上6点多,李红军在打开燃气灶准备烧开水时突然发生了爆炸,造成李红军大面积烧伤。在受伤住院10多天,花去1.6万余元医疗费,后续康复还需大量资金。这使得原本就不富裕的家庭立刻陷入到更大困境。事后,经燃气公司检测,这起事故是由于燃气灶漏气引发的爆炸。李红军去找销售商刘金辉要求赔偿,被刘金辉以其自身操作不当为由拒绝。在无可奈何之下,李红军向宝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12315中心进行了投诉。

二、处理结果:高新分局12315中心工作人员陈鲲勇得知实情后,先找了销售商刘金辉,通过反复多次讲法律、摆人情,使刘金辉态度发生转变,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因自己能力有限,希望调解人员能帮助他协调批发商和生产商也承担一部分责任。中心工作人员陈鲲勇又多次打电话联系西安的批发商和广州的生产商协调处理。经过不懈努力,两家在外地的批发商和生产商给通过银行卡打了1.4万元,销售商刘金辉又送来了1.6万元,使李红军总共得到了3万元赔偿。

三、案例评析:本案中,调解人员认真全面地了解案情,熟练地运用《消法》等法律规定,不推不拖,耐心细致地联系销售商、批发商、生产商,不厌其烦地反复调解,终于使消费者诉求得到了较好处理。主要法律依据是:一是消费者享有安全保障权。《消法》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例中李红军在购买了一台燃气灶和一台抽油烟机,作为消费者享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权,包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二是消费者有依法求偿权。依据《消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例中李红军因购买的燃气灶发生爆炸,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失,可依法要求赔偿损失。三是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消法》第40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由于本案中李红军受到的损失是由购买燃气灶发生爆炸而引起的,故可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四是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例中李红军受到的损失除了1.6万余元医疗费,还应当包括后期治疗康复费用,当然还应当包含爆炸造成的燃气灶、油烟机等实物直接损失。因此,李红军有权要求相应赔偿。

案例3

免费体验美容院  消费陷阱要警惕

一、案例简介:2020年8月20日,渭滨区消费者协会清姜分会接到投诉,家住清姜的菊女士称她在街上被人以“免费体验”为由拉进清姜路某美容院,在美容床上服务人员一边洗脑,一边介绍产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服务员擅自将3盒按摩液打开,不停的往她身上抹油。事后才告诉她,他们免费的是人工服务费,使用产品应付费,店方要求菊女支付3盒按摩液共计8400元,无奈,经双方讨价还价后最终菊女士支付了2800元才得以脱身。

二、处理结果:清姜消协分会接到菊女士投诉后,立刻叫来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经查,菊女士反映情况属实,认定消费者在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让其消费的行为不知情,经营者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调解人员责令退还菊女士缴纳的2800元。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菊女士对消协调解结果表示满意和感谢。

三、案例评析: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调解人员依法进行了调解并对其进行处罚。目前,市场上的一些不良商家,抓住老年人爱贪小便宜,女士爱美心切的心理,设置圈套让消费者上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提醒广大消费者:天上不会掉馅饼,要明辨是非,时刻警惕消费陷阱,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4

虚假宣传不诚信   得不偿失被处罚

一、案例简介:2020年5月19日,县功市场监管所接到群众举报,宝鸡市陈仓区某药业有限公司制药厂在其经营的官方网站广告宣传中,宣传产品“洋参五加口服液”是专利产品,但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涉及违法宣传,请求查处。接到举报后,县功所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对该药业有限公司制药厂的互联网网站进行了依法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涉嫌未取得专利权、在企业网站宣传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遂于2020年5月22日经宝鸡市陈仓区市场监管局批准进行立案调查。经查,该公司从2018年1月18日开始,在其企业网站上对“洋参五加口服液”进行宣传时,宣传企业具有“全国独家产品,国家专利保护品种”的产品优势,至2020年5月19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查获后该公司删除了涉及专利的宣传内容。

二、处理结果:陈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0000元。

三、案例评析:本案中,该公司未取得国家专利权,在宣传其企业产品优势时,谎称具有“全国独家产品,国家专利保护品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12条之规定“属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行为”。依据《广告法》第59条第三款“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12条规定的,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该局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针对此案涉嫌的违法情况,陈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醒广大经营者,在宣传推销企业产品时,千万别乱用虚假的信息来宣传自己的企业产品,要做到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以免被监管部门处罚,得不偿失。

案例5

超市销售不守法  过期食品被处罚

一、案例简介:2020年2月7日,消费者姚女士在宝鸡12345市民热线上投诉,称其在麟游县某超市购买了1袋252克的新疆香酥脆枣,价格7.80元,回家后发现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2日,保质期12个月,该商品已经过期,认为超市售卖过期食品不合理,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对超市进行严查,将过期产品全部下架,并给其退货。

二、处理结果:12315中心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立即前往该超市进行调查取证,经现场调查,有一袋与姚女士购买的同款新疆香酥脆枣仍在上架销售,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2日,保质期12个月,销售价格7.80元。执法人员立即对该过期食品进行了扣押,对超市管理人员进行了批评教育,以及学习了《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调解,该超市退还姚女士购买的1袋新疆香酥脆枣款7.80元,并赔偿消费者姚女士500元,消费者表示满意。同时执法人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4条规定对该超市处以一万元罚款。

三、案例评析:接到投诉举报案件后,调解人员和执法人员反应及时,迅速出击,准确掌握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仅及时解决了投诉人的诉求,还及时进行了立案查处。12315投诉举报处置中心在日常工作中,不仅仅是调解消费者的纠纷,而是在调解过程中不断查找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责令改正,对严重违法行为转由执法人员立案查处,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案例6

消费参与重法治   社会共治促和谐

一、案例简介:2020年3月31日,河口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凤县平木镇鼎华加油站销售的汽油价格为5.92元/升,不符合2020年3月17日公布的《陕西省成品油价格调整公告》要求,存在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违法经营行为。

二、处理结果:接到投诉后,2020年4月1日,该所两名执法人员到现场,对该加油站进行现场调查,发现加油机显示零售价5.92元/升,2020年3月17日,陕西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公布《陕西省成品油价格调整公告》要求2020年3月17日24时起,中北部价区95号汽油最高零售价5.72元/升,根据取得的材料,执法人员依据《陕西省成品油价格调整公告》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加油站向消费者退赔超过政府指导价收取的费用。

三、案例评析: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2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在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所售商品有政府部门指导价的应当依据指导价执行,规定商品的价格以及《消法》第10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该加油站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对法律法规学习不及时、不深入,导致了价格违法,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市场监管部门,我们在日常监管中,力争做到在执法监管中普法,将法律法规渗透到各个行业中去,提高经营者的法治意识,切实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能让消费者参与社会共治,与消费者共同构筑法治社会。

案例7

职业举报假打假  科学研判更强硬

一、案例简介:消费者吕某先后于7月9日、7月17日、7月20日三次在全国12315投诉网投诉千阳某核桃专业合作社网络销售核桃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案,提出“商家退一赔三”的投诉要求。

二、处理结果:针对吕某的连续三次投诉举报行为,千阳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依理做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告知,具体答复如下:一是投诉人吕某线上购买行为,从购买到退货款,仅为6分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行为,不属于《消法》调整的范畴,故“商家退一赔三”诉求,我局不予支持;二是投诉人吕某的消费行为,反映出投诉人行使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是明确的、知情的,行为前后的思路是清晰的。从法理层面讲,对你人身财产没有造成直接或间接的损害;三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4条和第16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答复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字〔2013〕28号)第3条之规定;四是我局和相关执法职能部门进行了认真会商,认为吕某三次投诉举报“带有明显的利益目的,确有网络职业打假之嫌疑”,于法于理相违悖。五是对投诉人吕某第一次投诉反映:千阳某核桃专业合作社在阿里巴巴店铺销售核桃宣传网页上“核桃具有缓解疲劳,补气养血,提高免疫力,防止脑细胞衰退,抗癌、防辐射的疗效”的宣传已对其形成误导欺诈。经查阿里巴巴店铺网页界面宣传广告带有“疗效”法禁用语,投诉人反映情况基本属实,予以肯定。千阳某核桃专业合作社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17条、第28条之规定。其行为属销售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该局已于7月10日,以“诉转案”方式,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立案查处和及时纠改。同时对投诉举报人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具体答复,并告知其如若对答复不满意可以走民事司法程序的建议。

三、案例评析:这是一起典型的网络职业打假人(现称为职业索赔人或为职业红线人)投诉举报案件,富有启示教育意义的鲜活教材,也给我们基层消费维权执法人员提出了新挑战新课题新思路。鉴于目前对职业打假人没有明确法律规制条款的前提下,我们认为基层消费维权执法人员要做到“五个必须”:一是必须准确理解何谓消费者的法律含义。《消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应当具有消费的性质属于生活消费、消费的客体是商品和服务、消费的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消费的主体一般指进行生活消费的个人等法律特征;而该案投诉人不完全具备消费者的四个法律特征。二是必须准确理解什么是欺诈行为。《民法通则》明确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的行为。而该案投诉人线上购买行为,从购买到退货款仅为6分钟,无因果关系,故其消费行为不属《消法》调整范畴。三是必须准确研判网络职业打假(职业索赔)行为。网购已成为一种商品零售新业态,基层消费维权人员需要有新理念新眼光新思维,慎重对待网络投诉举报,准确研判网络投诉举报行为。要及时准确把握网络职业打假人(职业索赔人)所反映的具体事实,准确判定引发消费纠纷的客体与责任主体、客观条件与主观因素;准确研判投诉事实所引发的前因后果以及能证明所引发纠纷的证据链之间的关联性、合法性、有效性、粘合性。准确分析研判的投诉举报人的诉求。当前一些网络职业打假人利用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抓住网页宣传或产品包装上的某些瑕疵或疏漏,以索赔捞钱为目的要求消费维权部门为其主持公道,其实仔细分析研判均带有“明显的功利目的”,并非站在广大消费者角度来维权,因此,基层维权执法人员必须理性、睿智、灵活应对处置职业打假人(职业索赔人)的投诉举报,不要盲目急于答复或处理,以免造成被动或引起行政诉讼,睿智规避维权执法风险。四是必须准确掌握《民法典》、《民法通则》、《消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的消费维权法律法规及规章。五是必须积极主动与司法部门联动维权执法。要积极主动利用好当地维权执法资源,建立跨地区维权联络机制,聚合执法力量,及时沟通职业打假新动向,融合消费维权信息,优化升级维权网络,搭建共建共享共治的社会消费维权新体系,有效遏制和打击职业打假人扰乱新时期消费秩序和破坏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

对投诉举报者的合法合理诉求,积极予以支持;对不合情理、带有明显功利性目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投诉举报,坚决不予支持;对投诉举报涉嫌敲诈勒索行为的,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强硬应对,绝不姑息迁就。

案例8

旅居汽车出“麻达”   调解遵循合同法

一、案例简介:投诉人西安于女士反映:其父于先生2020年7月23日和宝鸡某旅居汽车制造公司签订了旅居挂车的合同并预交3万元的定金,该公司将自己的旅居挂车借给于先生使用。于先生自驾车到东北旅游,返回途中因拖车杠断裂造成旅居挂车和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其车和旅居挂车不同程度损坏,维修费约9400元。事故发生后,于先生及时报告给宝鸡旅居挂车公司,公司负责人开始答复很好,维修费用一切由厂家负责。可是,于先生回到西安后,要求宝鸡旅居汽车公司解除购车合同并承担汽车维修费后,宝鸡旅居汽车公司负责人以各种借口不解除购车合同退还定金,并要求其承担旅居挂车租赁费并承担维修费用,无奈之下于女士拨打宝鸡政府热线请求帮助。

二、处理结果:石鼓镇市场所接到于女士投诉后,立即到宝鸡旅居汽车公司调查情况,该公司经理解释于先生和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90天后交车,可他8月份就要出去玩,他便将自己的旅居挂车无偿借给他使用,路上出了事故,是拖车杠使用不当造成的,拖车杠又不是他生产的,他只是帮忙联系安装,出了事故要他承担损失显然不公平,且事故发生后于先生扣着他的旅居挂车不给,后来打电话也不接,耽误公司无法看车销售。石鼓所工作人员立即联系西安于女士,她称拖车杠就是宝鸡旅居汽车公司销售的,购车合同里的拖车杠就是出事故的拖车杠,不是她扣着旅居挂车不给,而是厂家不好好商量解决问题,出了事故后家里老人上火都病倒了,她是既带孩子又照顾病人,非常忙碌,只盼着问题早点解决,过上安稳日子。石鼓市场所工作人员又再次到宝鸡旅居汽车制造公司核实情况,该公司经理承认拖车杠是公司销售的,和生产厂家联系,生产厂家不给解决。石鼓所工作人员指出车辆出事故后,厂家应该及时到现场处理,查找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是质量问题厂家负责,是操作不当造成的由使用者承担责任。公司签订购车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遇到解除合同时就会产生纠纷。公司将自己的旅居挂车借给消费者使用没有签订合同,出事故后也会产生纠纷等问题。宝鸡旅居汽车公司表示要好好学习合同法,尽快完善旅居挂车销售合同,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经过多次调解,9月7日双方达成协议,解除购车合同,退换定金3万元,宝鸡旅居汽车公司再负担于先生车辆维修费5千元,旅居挂车由厂家拖回。一场拖了十几天的纠纷得到了圆满解决。

三、案例评析:厂家和商家是消费强势一方,对待消费者的投诉会想尽方法和理由进行推脱,以免除其应承担的三包责任,这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作为市场公平的执法者,要站在维护公平正义的立场上,帮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本案石鼓市场所执法人员根据《消法》第24条规定,调解当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案例9

伪造销售假冒品   违法行为遭处罚

一、案例简介:2020年8月28日,四川xx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x向金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位于宝鸡市金台区第五大道C2-西1的宝鸡市金台区xx大虾火锅店当事人赫xx销售的火锅底料标签系伪造产地;经请示主管领导批准,决定立案查处。

二、处理结果:经查:当事人赫xx于2020年6、7月份,与四川xx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x口头协商,以向蒋xx支付一定报酬为条件,有偿在赫xx经营的位于宝鸡市高新区马营镇xx村工业园区6号(高新区赫xx理想酱料厂)生产火锅底料标签上使用四川xx食品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且赫xx将生产的火锅底料用于其位于宝鸡市区的xx大虾火锅店自用。执法人员在位于宝鸡市金台区第五大道C2-西1“宝鸡市金台区xx大虾火锅店”门前三轮车上,现场查获了正欲销往延安市姬某火锅经营者、贴有不干胶标签的10桶火锅底料;在该火锅店吧台上发现8张不干胶火锅底料标签;据当事人赫xx的员工承认这些标签与三轮车上火锅底料桶上标签一致。标签内容为:xx火锅底料(油),产品执行标准:Q/HWL0002S;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号:SC10351018200180,食品包装生产许可号:川XK16-204-00258;产地:四川省成都市,制造商:四川xx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彭州九尺镇九兴西路89号。据此,查获的10桶火锅底料系伪造产地标签,尚未销售就被执法人员发现,货值9500元。2020年9月11日,本局依据相关法律向当事人赫xx送达了宝金市监处告字(2020)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三、案例评析:本案中,当事人赫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7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之规定,属销售标签伪造产地的火锅底料违法行为。根据其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3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金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终做出了责令当事人赫xx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尚未销售的伪造产地火锅底料10桶,并处罚款9500元的决定。

案例10

打击蔬菜乱涨价 疫情执法保民生

一、案例简介:2020年2月5日,消费者金先生通过陕西12315行政执法系统举报,岐山祝家庄镇某超市售卖的蔬菜(豆腐皮25.6元/公斤、金针菇19元/公斤)高于日常销售价格,请查!岐山局接到举报后,于2月6日对该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所售金针菇为9.8元/500g,豆腐皮为12.8元/500g,消费者举报属实,该举报转案件办理。

二、处理结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5条第三项:“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该超市在1月25日省人民政府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后,所售金针菇、豆腐皮进销差价率,超过规定比对日期1月19日的进销差价率,属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岐山局通过调取该超市1月26日—2月6日两种菜品进销明细,详细计算违法所得,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6条第三款规定,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过期食品、哄抬价格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三、案例评析:该投诉是疫情期间诉转案典型案例。在国家市场总局发布指导意见后,基层处理群众关注的口罩、蔬菜等价格投诉举报有了明确的判断标准,便于基层执法单位准确界定涉诉单位是否存在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了进销差价率等具体数据的支持,消费者也更容易信任调查结果。

记者 袁超       编辑 刘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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